(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84号 申请人曹某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申请人曹某A要求宣告曹某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曹某B,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路X弄X号X室。申请人曹某A诉称,被申请人曹某B系其堂姐,无配偶、子女,父母也早已亡故。曹某B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现请求依法宣告曹某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曹某B与申请人曹某A系堂姐弟关系。2011年1月20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显示曹某B为精神残疾壹级。审理中,经申请人曹某A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曹某B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3年12月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B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目前情绪不稳。2、被鉴定人曹某B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曹某A申请宣告曹某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曹某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