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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3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邹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幢X号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邹XX物业服务合同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3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邹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幢X号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邹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5.8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4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75.8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75.81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75.81元及违约金1,275.81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75.81元。

二、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75.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XX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盛德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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