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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12月10日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协议》(下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本市某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4,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11日交付房屋,而被告自2012年12月起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拖欠租金至今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因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房屋。原告遂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3.7万元,2013年9月11日起按5,500元/月计);3、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
  被告王某辩称,其确实拖欠原告租金,但并非主观故意拖欠,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拖欠3.7万元,该款含利息;2013年9月11日至今亦未支付租金,因被告同意2013年6月11日起租金提高至5,500元/月,故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费用按5,500元/月计算。被告愿支付上述拖欠租金及利息,此前曾愿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现因原告起诉,故被告仅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7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6月10日,9月5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的利息起算日为9月5日。被告于2014年2月中旬可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最迟至2014年3月5日付清全部租金及利息。被告对原告解除租赁协议有异议,其在本市无户口、无房屋,现将涉案房屋作为住宅及公司经营地,无处可搬。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原告之夫王某某。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月租金为4,85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合计14,550元,被告提前7天即6、9、12、3月5日支付下期租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违约保证金)4,8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拖延支付租金,并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租金3.7万元,定于7月15日前付清。审理中,双方确认欠条中所指3.7万元系从2012年12月11日计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2013年10月1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水、电、煤气、宽带等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4,800元或以该款抵销拖欠租金,原告主张根据租赁协议第6条,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故押金不予退还;双方确认租金调整至5,500元/月,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1日起调整,被告主张自2013年6月11日起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汤某提供的租赁协议、欠条、通知书及快递单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被告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送达时解除。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其自2012年12月起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租期至2013年3月1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租赁协议,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共拖欠租金3.7万元,亦未履行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承诺,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被告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该日解除,被告应支付截止该日拖欠的租金43,741.94元(37,000元+5,500元+5,500元÷31天×7天)。原告主张不予退还押金,符合租赁协议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或以押金抵销拖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已经失去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及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双方合意调整的月租金5,500元/月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拖欠费用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就上海市某室房屋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某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汤某;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租金人民币43,741.94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人民币5,500元/月计);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本判决第三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搬离日止拖欠的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按人民币5,500元/月计)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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