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瑞金南路333弄名盛苑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缴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催缴,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67.52元,并支付上述欠费的滞纳金6000元。 原告某东部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物业服务合同》;3.补充合同;4、挂号信及邮寄凭证;5、通知。 被告章某未答辩。 被告章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上海市卢湾区名盛苑业主大会(下简称“名盛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名盛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9元;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在物业服务费基础上加收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名盛苑业主大会和名盛苑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继续由原告为名盛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履行原合同中的一切事宜。又查明被告为上海市瑞金南路X弄X号1102室(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业主之一,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237.28元,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曾数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未果。 2013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名盛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尚属合理,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067.52元; 二、被告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8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84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彩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毅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