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11号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杨XX。 原告曹XX与被告刘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李贵英、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XX、杨XX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XX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3,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及父亲治病,同时承诺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路房屋)转让给原告抵债。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刘XX将XX路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以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其于2011年年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曹XX借款并出具40,000元的借条,自己实际只得到32,000元,另外8,000元作为利息被原告当场扣除。之后由于不能归还32,000元借款,原告数次找人使用暴力逼迫自己立下虚假借条。 被告杨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与被告刘XX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XX、杨XX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XX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233,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及父亲治病,同时承诺将其名下XX路房屋转让给原告抵债。之后,被告刘XX拒不承认相关借款关系,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将XX路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以逃避债务。2013年11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五份、借据十一份、录音、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英、被告刘XX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刘XX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曹XX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刘XX。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刘XX、杨建明归还借款1,23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据是在遭到原告暴力殴打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但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X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XX借款1,2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7元,减半收取计7,94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