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上海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男,上海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叶X,女,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阳光绿园小区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拖欠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16.40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拒不交纳。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16.40元及滞纳金316.40元。 被告叶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X于1999年8月取得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2号502室房屋权利,系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1.41平方米。 2004年,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就阳光绿园(坐落位置:上海市X路X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0.35元/平方米、保洁费0.13元/平方米、保安费0.17元/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0.55元/平方米、维修养护费0.13元/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同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物业合同中“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修改为“委托管理期限以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将“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修改为“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每日收取滞纳金”;补充协议并增加了露天车位、地下车位停车费等的约定。2009年10月,上海市徐汇区阳光绿园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于2009年10月28日与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于同年11月1日正式生效,上海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同时结束。 由于被告叶X未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 316.40元,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叶X有效的身份情况,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法院于同年3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上海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再次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业主委员会公告、被告的户籍资料、收费备案审核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16.4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原告物业服务小区内的业主,理应遵守约定,原告在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应诉抗辩,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