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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7072-2)。住所地:宁波市××榭××楼××室。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乐××。 被告:宁波市××纸制品有限公司(组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7072-2)。住所地:宁波市××榭××楼××室。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乐××。




被告:宁波市××纸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38598-1)。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79.31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某某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宁波市××纸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用的白纸板,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26576.31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64.95元。至起诉止,被告尚欠货款12579.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货且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纸张××有限公司货款1257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合计207元,由被告宁波市××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超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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