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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 负责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陈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


负责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陈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迎晖桥(桥面宽7.85m)系公路桥,于1985年左右建造,属于缙云县县城辖区。迎晖桥东、西两侧设置了空心镀锌钢管栏杆,栏杆上涂有红白反光漆。栏杆分成若干格,每格由两根立柱和两层横档组成,一根立柱上焊接两个突出的空心插销(直径0.06m、长0.04m)上,另一根立柱上对应位置挖出两个圆孔,将横档的一头套进插销,另一头插进圆孔,插入圆孔的那头,用一根长约0.1m的钢筋插在横档与圆孔之间,防止横档滑向圆孔另一侧。每格栏杆的立柱间隔4.95m,下层横档距桥面0.3m,上层横档距桥面0.79m,两层横档相距0.45m。2012年8月8日,因台风影响洪水来袭,被告拆除了迎晖桥全部横档。8月9日,被告封桥修复迎晖桥,并将所有横档安置回去。8月11日后恢复通行。原告身高181cm,体重70公斤,系缙云县公路管理局在职职工,担任驾驶员。2012年8月28日19时左右,原告与妻子(身高156cm,体重55公斤)散步到迎晖桥南端,原告靠坐在桥东边第二格栏杆上休息时,第二层横档突然脱落,原告和妻子连同横档一起跌落到好溪。原告跌落的位置距离迎晖桥南端桥头8.8m,距离桥下地面4.7m。原告受伤后经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001号、A001-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1、2、3右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骨折,腰2椎体爆裂骨折(已行内固定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与2012年8月28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即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10日止);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前半个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今后需行腰2椎体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手术费用6000元。原审法院经被告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药费合理性、误工时限以及护理时限重新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高坠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3、4椎体压缩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等,伤后予性手术等治疗,构成九级残疾;医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有关,属合理范畴;评定误工时限为自受伤日2012年8月28日起至第1次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10日止;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人)。在误工时限内,缙云县公路管理局全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实际并未产生误工费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216.69元、护理费109.89元/天×60天=65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139658.29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7人×20%=1458.29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600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城区内桥梁及其栏杆尽到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原告靠坐在迎晖桥的栏杆上,栏杆与原告一同坠落,说明栏杆有瑕疵,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靠坐在栏杆上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7216.69元﹢6593.40元﹢510元﹢139658.29元﹢900元﹢6000﹢2460元)×70%=135336.87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关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9536.87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负担1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负担。


宣判后,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陈甲与其妻子散步到迎晖桥坐到栏杆上休息导致栏杆受力不住而掉落桥下摔伤,这一事实在证人施甲、施乙的证言当中可以得到印证。而一审法院认定,栏杆有瑕疵,被上诉人靠坐在栏杆上,所以导致栏杆与被上诉人一同坠落。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就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县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者和管理者,依法对城区内桥梁及其栏杆等公用基础设施进行了管理和维护,为了达到警示过往车辆和行人的目的,上诉人已经在迎晖桥东、西两侧设置了空心镀锌钢管栏杆,并在栏杆上涂红白反光漆,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判决仅仅根据被上诉人“靠坐”在栏杆上摔落桥下,就认定上诉人存在未尽到管理和维护栏杆责任的过错,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将上诉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扩大并导致错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甲负担。


陈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是连同栏杆一起掉落桥下的,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就陈甲系腾坐在栏杆上而后坠落的事实陈述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陈甲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在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作为缙云县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者和管理者,对城区内桥梁及其栏杆等公用基础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迎晖桥系1985年左右建造的城区公路桥,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作为该桥梁的管理维护者,应通过设立警示标志、加高加固防护栏杆等防范措施予以排除或降低其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但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不仅设置的栏杆存在瑕疵,而且也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更适当、合理的防范措施,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陈甲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上诉称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甲自身存在过错的程度,酌定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蓓姿


审 判 员   李 洋


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何 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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