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上诉人傅××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6日,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傅××将舟山市定海区东方丽景小区19幢二单元604室的商品房一套出卖给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11月24日,赵×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傅××交付房屋及其附属车棚,协助赵×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过户手续。2012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舟定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赵×将房屋及土地权属过户至其名下。傅××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1日,赵×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因该房屋一直由傅××居住使用,赵×于同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傅××腾退房屋。2013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舟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判令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舟山市定海区东方丽景小区19幢二单元604室房乙退。傅××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傅××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占用房甲用10500元。关于傅××腾退房屋的时间,赵×认为在2013年7月8日,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庭审中,傅××自认在2013年6月腾退。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赵×于2012年12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房屋属赵×所有,傅××未经赵×同意居住使用该房屋,侵犯了赵×的民事权利,应支付居住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赵×要求傅××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占有使用费,但其未提供傅××实际腾退时间的依据,故以傅××自认的2013年6月为房屋实际腾退时间。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赵×提供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符合当地同等同地段房屋租赁的市场行情,占有使用费标准可按该租金标准作为参照依据,酌情认定每月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自2012年12月11日至房乙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傅××负担。 上述判决宣告后,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二期付款8万元,赵×仅支付7万元,系违约行为,双方因合同纠纷自2011年11月至今一直处于诉讼中,房产权属变更属于违法。上诉人居住自己的房屋,不存在占有使用问题,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原所有的房屋经过司法程序,其权属已经归被上诉人赵×所有。上诉人傅××继续居住该房屋缺乏法律根据,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傅××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傅××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判员徐惠忠 代理审判员方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