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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6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53号 原告:郑××。 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8690-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外滩美术馆客运码头××泊位(王子号趸船)。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郑××为与被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53号








原告:郑××。




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8690-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外滩美术馆客运码头××泊位(王子号趸船)。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郑××为与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238号案件]。后该案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小吃、菜品等食材。2013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小吃、菜品等款项共计3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4800元。




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小吃、菜品等款项共计34800元的事实。




被告来得××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小吃、菜品等款项共计34800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800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来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吃、菜品款项等共计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宁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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