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947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XX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XXX号。 原告陈XX诉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2日、3月1日、2013年2月1日分别以资金周转急需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10,000元、5,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500元;偿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12日、同年3月1日、2013年2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借条的真实性。 被告徐X未作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徐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18,500元;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