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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顶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职员。 被告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顶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职员。
  被告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黄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X苑(X路X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与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1.30元/月.平方米。被告居住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6,038.30元,以及依据相应的规定计算滞纳金2,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6,038.30元(原告于庭审时下调该笔金额为6,037.20元)、滞纳金2,000元。
  被告周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应提供原、被告之间有关系的证据。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也不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房屋用途居住,总层数18)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周X等人名下。当时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相应的《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显示X苑(X路X弄)物业管理费确定的收费标准为:管理费0.40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08元/月.平方米,保安费0.17元/月.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与维修费中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其它按实计收,暂收0.10元/月·平方米。
  2008年12月19日,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就X苑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注:在乙方管理期间,如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而增加物业服务成本时,条件许可报甲方和有关部门调整物业服务费,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综合管理服务费0.15元/月.平方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65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及绿化养护费用0.20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3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起(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空白)。本合同期限为:自接管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之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撤离前述X苑小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接管该小区,直至2013年5月。
  现因周X户未缴纳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入户时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是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之后,原告接替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成为涉案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这一行为远晚于被告入户,甚至是在被告成为系争房屋公示的房地产权利人之后才出现,且涉案《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是核发给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因此,被告对支付对象产生困惑情有可原。就此一并考虑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特殊的空白约定,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原告确系与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得以进入涉案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其主张时段内依据与开发商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与之前的标准一致,故应当参照该标准收费。原告按此标准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037.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符一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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