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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0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0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0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9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05.7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xx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05.70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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