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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68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柳市路。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 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68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柳市路。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
  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开店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得10万元。同年3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以出售房屋款还清借款。但之后被告已出售上述房屋,却一直躲避原告,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陈某未当庭答辩,而是于庭审后表示,借条确实系他出具的,但是原告及案外人向某强迫他抄写的,实际未收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某因开香烟店缺少资金,向某、丁某、扣*各借款十万元人民币,总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在安置动迁房屋(西新路)下来后马上出售将钱还清。特此为凭决不后悔。”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丁某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承诺以房屋出售款归还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其为黄浦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负责为被告安置住房,有一天被告带了原告及其他几人前来房管局向其询问安置住房具体事宜,但被告当时未提及询问原因。原告另为证明借款实际交付情况,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称其与原告及案外人高扣*系朋友关系,认识被告,2013年过年左右,有一天其在案外人高扣*家中玩电脑,看到被告前来,并在桌上写东西,然后拿了桌上的钱就走了,至于桌上有多少钱,就看到有一刀刀,较厚,由于其在玩电脑也不好意思打听别人的事情,故不清楚具体钱款数额,其到高扣*家中时钱已经放在桌上了。
  被告陈某不认可证人证言。称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朋友。去徐某处了解安置房情况是原告带被告去的,另其从未去过高扣*家中,借条是在茶坊中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虽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条,但否认实际收到借款。原告虽提供证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但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其证词内容亦无法证明借款实际数额,亦未看到被告是否当场出具借条,证人证词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丁某均已预缴),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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