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46号 原告:陈××。 被告:王×。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对本案进行预立案登记[案号:(2013)甬北立预字第417号]。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以被告王×已偿付借款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0元,财保保全费242元,合计419.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