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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28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孟××。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舟山××××汽车销售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28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孟××。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舟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7073095-8)。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乐××。




委托代理人:夏×。




委托代理人:葛××。




原告王××为与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舟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永杰××为第三人。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祥宁××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永杰××委托代理人夏×、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祥宁××购买雨燕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5W3ADEXDB107044,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价款78800元。被告销售人员代为办理了临时车牌及保险。但被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上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编号为WDV3X2013088860的车辆合格证原件。




被告祥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确实应该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但当时车辆系被告从永杰××处调配而来,合格证原件尚由永杰××持有。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永杰××陈述:原告诉请的合格证原件确实由第三人持有。被告与第三人同为销售铃木汽车的4S店,相互调剂车辆在业内普遍存在,属于借用关系。按正常流程,被告应将车款支付给第三人后才能将车辆出售,在第三人未收到车款时合格证由第三人持有作为质押。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在没有合格证原件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临时车号,存在违规行为。原告在未收到合格证原件的情况下就支付了全额车款,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某宁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车架号为LS5W3ADEXDB107044。原告当即付清了78800元的购车款,办理了临时牌照后,提取了该车并收取了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但未收取车辆合格证原件。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汽车是祥宁××向第三人调配的车辆,该车的合格证编号为WDV3X2013088860,合格证原件由第三人持有。被告与第三人作为铃木汽车的销售商,存在相互调配车辆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各一联,车辆照片、车架号条、临时牌照上牌发票、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向其调配车辆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被告应交付车辆及相关单证、资料。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调配而来。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被告在未付清车款前不得出售车辆,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而言,其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占有的车辆,支付了全额价款,并已办理了临时牌照的情况下,并无过错,系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调配车辆的操作模式,本身存在一定商业风险,不得对抗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第三人应将合格证原件交付被告,被告将合格证原件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交付编号为WDV3X2013088860的车辆合格证原件;




二、第三人舟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责任公司交付编号为WDV3X2013088860的车辆合格证原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琴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谢颖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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