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何××。 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诉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何××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琴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玮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