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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27号 原告卓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27号
  

原告卓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诉被告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顾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12时10分许,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遇被告顾某驾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两路路口,由于被告顾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1,658.4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15,000元(现行的上海市同行业标准,3,000元/月×5个月);5、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6、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律师费5,000元;11、车辆修理费4,645元;12、衣物损失费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顾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顾某本人所有,对于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交强险范围内的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交强险范围外的项目,鉴定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票据,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对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时,事发后被告顾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01.60元,并预付了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被告顾某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对于被告顾某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对10%的残疾赔偿系数及年限20年均无异议,但应考虑原有损伤的参与度,认可按45%的参与度处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45%的参与度计算。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150天。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处理。对于交通费,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对于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于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酌情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2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科苑路路口,被告顾某驾驶的牌号为鲁Q*****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C*****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6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卓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2013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一、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另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等。二、鲁Q*****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顾某。2010年12月,被告顾某就该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21日。至本起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已连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处居住一年以上,该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为村民委员会,但本起事故发生时,该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生产队均已因土地征用而获批撤队。
  审理中,鉴于原告原有损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提出了鉴定的申请,并就原告本起事故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颈部交通伤对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的参与度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卓某颈部交通伤,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为自身存在的病理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拟为45%-55%)。2、被鉴定人卓某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因重新鉴定所需之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对于上述鉴定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顾某无异议。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顾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101.60元并预付了现金11,000元,同意上述款项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顾某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鲁Q*****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顾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卓某对本起事故无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原告本次颈部交通伤对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的参与度及本起事故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就诊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等反映,原告合计支付了医疗费用11,858.90元,由住院医药费3,637.80元、门急诊医药费8,056.10元及外购医疗器械发生的费用165元组成,其中住院医药费中含伙食费119元。同时,事故后,被告顾某为原告垫付了门急诊医药费3,101.60元。针对原告外购医疗器械而发生的费用165元,原告虽提供了购物发票,但未提供相应医嘱等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购买的系何种类的医疗器械及所购的医疗器械与原告本起事故所致的伤势的治疗有关,故该笔165元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提出主张,故上述伙食费119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医疗费为14,676.50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经鉴定原告颈部交通伤,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为自身存在的病理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拟为45%-55%)。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为村民委员会,但事故发生时该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生产队均已因土地征用而获批撤队,故可视为该地区属本市城镇化地区,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原告自身存在的病理改变对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的参与度,酌定残疾赔偿金为40,1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状况,结合原告自身存在的病理改变对现遗留颈部活动障碍的参与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可休息15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审理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转而主张误工费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误工费为8,1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病人费用清单等现有证据能确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限合计为7.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10、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标的酌定为4,500元。11、车辆修理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具体损失金额已经定损,为4,645元,现车辆已经修理,原告要求赔偿,可予支持。据此,确认车辆修理费为4,645元。12、衣物损失费。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3、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该费用2,700元系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诉讼之需而导致,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226.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某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68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合计4,84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尚余部分由被告顾某赔付原告。其余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30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2,700元作为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由原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顾某各负担900元。原告获得赔偿,则就被告顾某垫付的医疗费3,101.60元及预付的现金11,000元应予返还,根据双方一致意思,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医疗费14,6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7,226.5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计54,688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645元,合计4,845元中的2,000元;
  四、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医疗费14,6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64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83,059.50元中的16,371.50元;
  五、原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垫付的医疗费3,101.60元及预付的现金11,000元,合计14,10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1,45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550元,被告顾某负担901.5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900元,被告顾某负担9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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