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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0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钱某,系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0号
  

原告余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钱某,系被告黄某之妻,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钱某,女,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钱某(暨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苏G******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中路路口东北侧后再继续向南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黄某驾驶浙A*****小型车辆沿高科中路遇绿灯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及电动车侧方受被告黄某所驾车辆撞击,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为事故原因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黄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后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审理时被告对于内固定摘除手术费用认为还未发生而不予认可。现因二次手术已完成,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的赔偿请求,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3,616.15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误工费3,240元(1,620元×2个月);3、护理费600元(1,200元×0.5个月);4、营养费560元(40元×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20元×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元);6、交通费42元(酌定),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黄某按4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钱某就事故车辆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有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的。被告黄某在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足额赔付。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于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如果是合理的费用,被告黄某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对于误工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钱某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实签订了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的,被告黄某在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之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足额赔付。对于原告现有合理损失,如果是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于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如果是合理的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对于误工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为5,000元,认可营养费224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认可交通费16元,认可护理费720元,认可误工费1,296元。由于该案被保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故本次赔款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总额为7,270元,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90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0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苏G******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中路、科苑路路口东北侧后再继续往南逆向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沿高科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绿灯亮直行至此,原告所驾车辆的右侧与被告黄某所驾车辆的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余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6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012年8月,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对该案审理后,法院作出了判决,在对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该案被告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三期”费用不予认可,故于该案判决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三期”费用未作处理。现因内固定拆除术已做,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一、为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等。二、本次事故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已足额获赔。三、浙A*****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钱某。2011年3月,被告钱某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事故车辆由被告钱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足额赔付原告。鉴于此,现原告就本起事故所致的之前因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的目前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余某(非机动车驾驶员)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机动车驾驶员)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的40%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过或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黄某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3,616.15元,由门急诊医药费225元及住院医药费13,391.15元组成,其中住院医药费中含伙食费45元及统筹支付部分4,102.47元。因伙食费45元原告在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扣除,故该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元在医疗费范围内处理,另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据此,确认医疗费为9,513.68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赔付,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本院确认误工期限2个月。原告主张每月按1,620元标准计算,不违背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误工费为3,24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护理期2周,本院确认护理期2周。现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护理费6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营养2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营养费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人费用清单,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45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元,按其就诊记录,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交通费42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13,970.68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60%,即8,382.41元,另有40%的损失部分,即5,588.2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原告的合理损失足额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故被告黄某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9,5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42元,合计13,970.68元的40%,即5,588.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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