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72408883-7)。住所地:宁波市××家××5-18。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胡××。 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胡××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对本案进行预立案登记[案号:(2013)甬北立预字第447号]。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在递交起诉状后,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员 陈建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