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杜 ×× 。 被告:马 ×× 。 原告杜 ×× 与被告马 ××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丽青、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 ××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 ×× 诉称: 2010 年 10 月 16 日,被告马 ×× 以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杜 ×× 借去人民币 35000 元,约定月利率为 2% ,期限自 2010 年 10 月 16 日至 2011 年 2 月 16 日。 2011 年 3 月至 2011 年 5 月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35000 元。 2011 年 5 月 7 日,被告在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重新出具借条,并保证在 2011 年 11 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判令: 1 、被告马 ×× 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 3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0 年 10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 2011 年 5 月 9 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 ××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0 年 10 月 16 日,被告马 ×× 出具借条向原告杜 ×× 借去人民币 35000 元,约定月利率为 2% ,期限自 2010 年 10 月 16 日至 2011 年 2 月 16 日。 2011 年 5 月 7 日,被告马 ×× 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 2011 年 11 月底,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马 ×× 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 ××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 ×× 借款本金某民币 3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2% 从 2010 年 10 月 16 日计付至 2011 年 5 月 9 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30 元,由被告马 ××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杜 ××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代理审判员 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洪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