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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乙。 被告:饶甲。 被告:饶乙。 原告赵甲与被告饶甲、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丽青、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乙。

被告:饶甲。

被告:饶乙。

原告赵甲与被告饶甲、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丽青、人民陪审员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甲、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诉称:被告饶甲、饶乙因缺少资金,于 2008 年 9 月 21 日向原告赵甲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 100000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 、被告饶甲、饶乙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某民币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 、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饶甲、饶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9 月 21 日被告饶甲、饶乙出具借条向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 100000 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饶甲、饶乙出具借条共同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应视为不计利息的借款,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甲、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甲、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某民币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8 月 16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由被告饶甲、饶乙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代理审判员  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洪凯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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