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064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镇XXX社区XX村XXX号X室。 被告潘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镇XXX社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黄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被告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5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潘X,2002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渐渐被告恶习败露,先是赌博将家里钱财输尽,继而聚众闹事,影响治安,原告好言相劝,却遭被告家暴。2012年初,被告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公安部门劳教1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6日,被告劳教释放后,原告耐心劝导其找份工作,重新做人,却遭被告又一次家暴。且被告婚后一直有外遇,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尼桑车一辆;原告名下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及被告名下的50,000元基金均让被告拿去还了赌债;被告的朋友朱X(音)向其借了50,000元,说是还了,但不见被告将钱拿回家;被告的朋友富X向其借了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还曾向原告父亲借了13,000元,向原告母亲借了60,000元,至今未还;潮乐路999弄33号301室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及其儿子和原告母亲名下共有,是拆迁安置房。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潘XX辩称,对双方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无异议。同意离婚,但儿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虽然其无固定工作,但收入比原告多,因此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自从其被劳教后,儿子皆由原告母亲管理,如果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父母也能帮忙带儿子;婚后家里添置的32寸液晶电视机尚在,尼桑汽车两年前已卖掉贴补家用;借给朱X的钱早已归还用掉了;借给富X的钱确实未归还,但富X因诈骗罪现被关押在监狱里,如原告有能力追回,则归原告所有;被告并不赌博,基金已用于家用;向原告父母借钱未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但借款也是用于家用了;双方还曾向被告舅舅借款25,000元、向被告姐夫借款50,000元也至今未还;潮乐路999弄33号301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及儿子一家三口的拆迁安置房。 原告认为,尼桑汽车两年多前被告说是抵押的;其未曾向被告舅舅和姐夫借过钱,被告说过借钱但未曾具体说过向谁借钱。 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富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5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潘X,2002年10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初,被告因寻衅滋事被劳教1年6个月。原告目前在XX学院后勤部工作,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和收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 审理中,因双方对儿子随谁共同生活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 审理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儿子潘X的个人意见,其认为母亲对其生活照顾较多,平时与母亲较亲近,母亲对其爱好较支持,如需费用也均向母亲提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善,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为有利于双方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潘X个人意见,双方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婚生子潘X18周岁。婚后共同财产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对富X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因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另行解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债务,由债权人向双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潘XX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潘X随原告黄XX共同生活,由被告潘XX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 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32寸液晶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对富X的债权也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