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劲××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67765865-6)。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曾××。 被告: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劲××机械厂诉被告曾××、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不能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本案履行地也应是被告住所地,因为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托运交付的,根据相关规定,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认为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磁机芯采购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而被告是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发运地为广东省东源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广东省东源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东源县。故被告曾××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田兆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超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