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周甲。 上诉人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原审被告周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甲雇佣的驾驶员宋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济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车辆途经通济街与云乙交叉路口时,遇易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刘代某某云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易某某二人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保险赔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716.29元(含医疗费6716.29)。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周甲赔偿款人民币20716.29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刘甲的损失赔付给周甲人民币19545.28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刘甲与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经济补偿等内容协商一致,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67300元。此后原告在进一步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后遗症。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5日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认定原告刘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16.29元、护理费4900元(98元/天×50天=49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10%×20年=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78738.2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甲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周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7日原、被告三方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但原告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自认为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而现在经鉴定构成伤残,该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按照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原告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后,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币76558.29元。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余额,即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周甲承担,而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两项合计人民币78738.29元。被告周甲已垫付人民币20716.29元(其中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人民币19545.28元)。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以非农职业为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在工伤赔偿中经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所在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误工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年8月7日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书》;二、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付人民币58022元(78738.29元-20716.29元=580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2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身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的损失金额等情况,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保险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保险赔偿协议书》,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假使确实可以认定构成伤残系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当时不能判断、上诉人或原审被告需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金另行赔偿给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业经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及上诉人沟通协商下确定,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协议所确认,相关金额明显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相关项目及金额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将护理费从协商确定的75元/天变更为98元/天,更显对上诉人的不公。如若按此推论,以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确定并已实际履行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只要低于法院判决标准的,均可以撤销并依法院标准判决补足差额部分。同样基于假使上诉人需另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金的前提成立,那么,本案事故及调解协议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及实施之前,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当时的法律适用,上诉人对于作为第三者的被上诉人仅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应由原审被告赔偿的被上诉人的鉴定费2180元,实为错误。更何况,如审核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需扣除不计免陪额,且鉴定费亦不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甲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甲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案涉赔偿协议认定损失为两万余元,与客观产生的损失七万余元相差巨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被上诉人缺乏专业医学经验,认定伤势能力较差,从而签订了该协议,属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撤销该协议合法。对于护理费变更问题,虽然本案经交警调解,确定护理费75元/天,但因原赔偿协议已被撤销,自始无效,护理费应按实际计算,原审该项判决也是正确的。关于商业险及交强险适用问题,无论是商业险还是交强险,都是基于保护投保方和伤者的利益,且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可以将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审对商业险及交强险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周甲未作答辩。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刘甲与原审被告周甲雇佣的驾驶员宋海涛在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曾调解确定,被上诉人刘甲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每天75元计算,且被上诉人刘甲作为证据提交的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等证据也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每天75元支付了护理费,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甲对与上诉人之间就护理费部分达成的合意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按75元/天×50天=3750元赔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16.29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77588.29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刘甲、原审被告周甲三方曾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从上诉人制作的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看,三方确实未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协商及赔付,导致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综合被上诉人缺乏专业医学知识、经验等情况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原赔偿协议未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进行协商赔付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对三方就护理费达成的按照每天75元计算的合意不存在重大误解,理应按约执行。原审判决就护理费部分一并撤销重新计算明显不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三者险需扣除不计免陪额,及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鉴定费2180元系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上诉人刘甲、被上诉人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周甲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书》,确定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7588.2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收取的20716.29元,由被告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付人民币56872元(77588.29元-20716.29元=56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刘甲负担2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刘甲负担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代理审判员 刘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