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52号 申请人曹X. 申请人曹X要求宣告曹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X诉称,其与被申请人曹XX系兄弟关系。曹XX系精神病患者,无生活自理能力,表达和辨别能力存在严重障碍。申请人据此起诉来院,申请宣告曹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曹XX,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与申请人曹X系兄弟关系。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曹XX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XX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患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曹X提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及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曹XX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患病期,已被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曹X要求宣告曹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曹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