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63号 原告许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X室。 被告廖XX,女,19CC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XX区XX镇XX村XXX组,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X室。 原告许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2012年3月双方在网上相识后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曾有婚姻的事实,并且在与原告婚后仍与婚前曾有暧昧关系的男人保持联系,连原、被告结婚的床也是该男子购买的。被告还曾三次夜不归宿,致夫妻矛盾不断,双方曾多次去民政局准备离婚。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被告要把她的名字写在产权证上才愿生育。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XX辩称,双方确系在网上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1月结婚,此前被告曾生育过子女,但并无婚姻。被告不存在婚后夜不归宿的情况,一次是被原告气了离家的,另一次是去旅游的。现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严重的矛盾,原告的父母干涉太多影响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在网上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轨,双方因此经常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已搬离曾与原告共同居住的XX路XXX号XXX室。婚后,被告曾出资购买床、窗帘、地毯,现该物品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对被告于婚后购买的在原告处价值1万元的床、窗帘、地毯补偿被告1万元,被告确认上述物品为被告婚后购买,主张价值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予举证。此外,原告表示无论本案是调解还是判决,均愿意另行给予被告经济补偿5千元,被告不予接受,坚持至少补偿被告7万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告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被告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持证人婚姻状况记载:离婚)、购买床的发票,发票中签单人非原、被告。被告否认此前曾有婚史,确认曾与他人生育子女,主张购买床的钱款最终系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肤浅。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直至分居至今,双方互失信任,可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被告同意离婚,显然,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故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对被告作精神赔偿的请求,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精神赔偿之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婚后购买的床、窗帘、地毯,原告主张价值1万元,被告主张价值2万元,双方均未举证,但至少价值1万元,现原告表示购买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万元及原告愿意另行给予被告5千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现在原告许X处的床、窗帘、地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补偿款1万元; 三、原告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廖XX5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孙美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邝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