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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7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711号 原告:宁波××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2127-7)。住所地:宁波市××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潘××。 原告宁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711号








原告:宁波××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2127-7)。住所地:宁波市××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潘××。




原告宁波××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为与被告王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对本案进行预立案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433号]。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宁波××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