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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4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妻子),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4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妻子),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创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AA创业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A创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收到手机广告于2012年12月14日前往被告举办的手机搜索推广会。经被告的推销介绍,原告当场与被告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搜索关键词服务,合同总价款为5万元。为此,原告当天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协议原件则在签订后被被告收取。之后,原告前往被告办公地要求其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仅将协议复印了一份给原告,还要求原告支付余款才提供服务。据查,被告现已搬离办公地,不知所踪。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服务协议,双方协议应依法解除。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万元。
  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的《明搜索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是明搜索的销售服务商。约定被告在原告全额支付服务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明搜索的注册,原告可在三个工作日内登录明搜索关键词注册后台查看相关注册信息。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原告缴纳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上述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及被告盖章。
  原告另持有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的《收据》一份,写明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万元,收款事由为购买关键词“安防”、“自动门”。落款处由被告盖章。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证明外,另有明搜索服务协议复印件、支付凭条、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明搜索服务协议》及被告开具的《收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生效,原告业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已支付的预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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