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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62号 原告:马鞍山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57944-0)。住所地:安徽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662号








原告:马鞍山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57944-0)。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汤甲。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宁波××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槐树路××号(8-4)-(8-7)。




法定代表人:董×。




原告马鞍山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涂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甲、孙××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3月5日、3月15日、3月22日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中碱短切乳剂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某某了供货义务。2012年12月1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41.4元。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用于结清货款,双方互不相欠。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其预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2月1日。




原告马鞍山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对货物的名称、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原告陈述,该组证据系传真件,原、被告间通过传真方式签约;




2.《对账单》一份,原告签约代表为汤乙,被告签约代表人为董×,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32041.4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原告签约代表为汤乙,被告签约代表为董×,用于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用于结清货款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还款协议》签约代表汤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宁波××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证据1《合同》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至4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签约代表在《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作为签约代表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该三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41.4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用于结清上述货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41.4元。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32041.4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用于结清上述货款,付款后,双方互不相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41.4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用于结清上述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