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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行)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闵民(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马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马b,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汪a,主任。 委托代理人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2013)闵民(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马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马b,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汪a,主任。

委托代理人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中心(以下简称闵行区A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及其委托代理人马b,被告闵行区A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沙a、任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xx村xx70号、71号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结算安置补偿款总价为2,079,523.27元,以等价原则调换得虹莘路xxx六套建筑面积共为549.59平方米的期房,原告需支付差价278,458.05元,最后以安置房交付后的实测面积为准结算款项,但拆迁至今被告未能将安置款或安置房给付原告。原告认为,签约时被告以2002年颁布的标准计算过渡费明显过低,也不符合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文件所明确的“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规定。因同地段公租房租金已高于每平方米40元,被告支付的过渡费造成原告无法在当地租到相同面积的过渡房,显失公平,故要求按照闵行区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补足不足部分的过渡费。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出被拆房屋,而被告出具的基地拆迁方案中明确过渡期为二年,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安置款或安置房,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应付安置款的利息。原告小女儿离婚后带着女儿,依照基地方案应认定为非完整户享受8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但被告对此却未作考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以安置面积416平方米为基础、每月每平方米40元为标准计算的过渡费399,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以安置面积416平方米为基础、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为标准计算的过渡费49,920.6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安置面积416平方米为基础、每月每平方米50元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安置款同期存款利息,其中2010年8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以本金2,079,523.27元为基础、年利率为4.25%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65,139.22元,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待安置房交付时一并结算;5、判令被告补偿非完整户安置面积80平方米。

被告闵行区A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过渡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标准,该标准符合基地方案且高于现行标准,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提高了安置费的标准,即以安置房面积549.59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调整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其中2012年7月至12月调整到每月每平方30元,2013年1至6月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40元,2013年7月至12月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50元,原告已领取了该调整后的过渡费,并未提出异议。双方所签的协议未明确具体的交房日期和违约责任,而被告亦通过提高过渡费的方式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是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形式安置原告,签约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抵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拆迁过程中,被告已考虑原告户的批准建房、家庭成员情况,按照两户标准确认原告户安置面积,该标准亦高于基地政策,而原告所述小女儿等已作为安置人口体现在协议之中,故不存在原告再要求享受8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a系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地号为xx镇633街坊17丘(14)宅基地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2007年10月29日,被告闵行区A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拆迁期限批准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

2010年7月20日,被告闵行区A中心(甲方)与原告马a(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房屋坐落在xx村xx70号,建筑面积337.78+78.22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552,527.07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99,686元,另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基本奖励费、大病补助、未见证房屋补偿费用等。协议还约定:安置房源面积以测绘中心实测为准,多退少补;过渡费:(208+208)×30×10=124,800元。同时,该协议载明乙方户口记载人为原告小女儿马b等人。

同日,原、被告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闵行区A中心(甲方)应向原告马a(乙方)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场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79,523.27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坐落于xx路xx弄xxx、xx幢xx号xx室等6套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总计549.59平方米,总计价款2,357,981.32元。经结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差价278,458.05元。签约后,原告按约搬离被拆迁房屋。

之后,因上述安置房未能交付,被告以安置房建筑面积549.59平方米为基础,以每月每平方米30元为标准,向原告增付了2012年7月至12月的过渡费65,950.80元,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6月的过渡费131,901.60元,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至12月的过渡费164,877.00元。

另查明:拆迁过程中,相关部门对原告户出具了《住房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表》,确认该户现户籍人数8人,实际安置人数10人,有证住房评估面积337.78平方米,备案面积78.22平方米,按照两个大户确认安置面积208+208平方米等。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地产权登记审核材料、确认住房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表、安置协议、结算清单、增发过渡费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结算清单,原告户应得安置补偿款因已与安置房价款进行价值标准调换而抵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安置款利息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不低于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因未能交房,被告已按上述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发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过渡费以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在确认原告户安置面积时,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计户依据,并考虑实际情况,参照基地拆迁方案按照两户标准给予计算了相应的安置面积,且拆迁协议已包含对原告小女儿等安置,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非完整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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