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52号 原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介绍认识了被告。2013年2月5日,被告以介绍到中海船厂做保安为由向原告、顾某某、黄某某各收取了服装费人民币4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月16日,被告以需培训为由,又向原告收取了培训费2,6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但嗣后,被告不接电话、找不到人,未给原告介绍工作、原告也未收到服装。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二份。 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服装费、培训费各400元、2,600元,并出具收条两份。但嗣后,被告未给原告介绍工作,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完成居间事宜,故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俪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