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C,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 被告李A。 被告李B。 被告朱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D,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A、李B、朱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追加姚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兼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C、原告姚某某、被告李B(兼被告李A、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姚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姚某、姚某某系案外人成某(已去世)与案外人姚A所生子女。被告李B系被告李A与被告朱某所生之女。2001年,被告李A与被告朱某离婚。2003年,成某与案外人姚A离婚。后成某与被告李A结婚,并迁入上海市某室居住。2012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并获得征收补偿。2013年5月10日,成某去世。因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方案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成某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935,121元。 被告李A、李B、朱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使用权系三被告用他处房屋的动迁安置款购得。成某与被告李A结婚后,二人于2008年底强行入住系争房屋,被告李B、朱某被迫迁出。2012年11月9日,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位于某路的房屋和25万元钱款归成某和被告李A所有,成某负责监护李A。现三被告愿意按照该协议履行,且鉴于成某已经去世,被告李A改由被告李B监护。被告李A同意成某与李A之间各半分割上述房屋、钱款。 针对三被告的辩称,两原告补充意见称:成某本人高度近视,其无法看清《协议书》内容,其是在听他人读了《协议书》后,误认为房屋跟25万元钱款均归其一人所有情况下才签署协议。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主张钱款,不主张某路房屋。三被告同意某路的房屋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优惠总价折算,并确认成某因此享有的钱款共计为323,681元。 审理中,三被告表示在《协议书》约定之外,系争房屋还获得速迁加奖3万元及折算为现金的实物奖励1万元,三被告同意成某及三被告各享有1万元,原告对该4万元的分配方案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姚某某系案外人成某(2013年5月10日报死亡)与案外人姚A所生子女。被告李B系被告李A与被告朱某所生之女。2001年,被告李A与被告朱某离婚。2003年,成某与案外人姚A离婚。后成某与被告李A结婚。 上海市某室大间(面积14.6平方米)、小间(面积9.3平方米)及灶间(面积3.7平方米)系公房(即系争房屋)。2002年6月,三被告以差价换房方式获得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李B。三被告的户口于2002年8月16日、成某的户口于2003年10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由被告李B、朱某居住,自2008年11月26日起由成某及被告李A居住。 2012年6月2日,系争房屋被纳入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旧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范围。被告李B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公房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60平方米,认定居住建筑面积53.54平方米。协议约定李B户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包括以下三部分:1、房屋价值补偿款1,865,726.14元,其中:评估价格1,126,481.60元、套型面积补贴356,985元、价格补贴382,259.54元;2、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939,637.08元,其中:签约奖励费235,620元、搬迁奖励费78,54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67,700元、装潢补贴26,770元、搬迁费1,284.96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510元、临时安置费84,500元、特困对象补贴9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3,712.12元;3、速迁加奖3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该户选购总价为2,123,955.52元的安置房三套:1、某室(建筑面积54.59平方米,优惠总价397,360.61元);2、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某室(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优惠总价569,558.66元);3、某室(建筑面积83.39平方米,优惠总价1,157,036.25元)。该协议现已生效。上述钱款中4万元已由被告李B领取,剩余钱款尚未领取。 2012年11月9日,成某、李A(甲方)与李B(乙方)签订《协议书》,称甲方认为乙方没有告知动迁协议情况并落实安置,现甲方要求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某室房屋产权人确定为被告李A、成某,被告李B承诺将放弃对该房屋继承权,甲方表示同意;2、乙方同意将动迁安置款25万元(包括甲方二人残疾证6万元)通过银行转给甲方,甲方表示接受;3、乙方要求李A有生之年由成某负责监护,成某表示同意。协议由甲、乙双方及法律工作者应忠光签字,并由上海市黄浦区豫园法律服务所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成某系四级视力残疾。被告李A系三级精神残疾,原监护人为成某,自2013年9月23日起监护人变更为被告李B。被告朱某系三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被告李B。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残疾证,三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残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成某虽有视力残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某是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且成某系被告李A的监护人,其在《协议书》中一并确认李A的份额,与其作为李A监护人应履行的义务恰好一致,故本院认定《协议书》是成某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系争房屋使用权由三被告出资获得,成某对该房屋来源并无贡献,故原告要求确认成某获得三分之一补偿款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成某已去世,原、被告要求确认成某与李A各自享有的份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成某可享有的份额,原告称成某作为李A监护人,付出较多,应该多分,被告则认为二人应各半获得相应份额。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成某照顾李A系妻子应尽之义务,不足以构成其多分的事由,且李A目前仍需要监护人照顾,故原告要求多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各半分割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确认成某享有的钱款,放弃主张某路的房屋,被告亦同意某路房屋按照协议优惠总价折算,原、被告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速迁加奖和实物奖励4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成某享有1万元,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成某生前享有上海市某室大间、小间及灶间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33,68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1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75.50元,由原告姚某、姚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229.20元,由被告李A、李B、朱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3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