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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购买方)通过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方)居间,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458弄170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1月30日前交房,两被告的户口应于交房前一日迁出,如被告逾期未迁出户口将承担违约责任。在2012年1月30日交房当天,被告的户口并未按约迁出,原、被告为此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给予被告延期到2012年2月16日前迁出户口,如被告未按照协议迁出,每逾期一日,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已收款万分之五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原告在第一时间支付了48万元房款,尚有尾款9.5万元将于被告户口迁出时支付,但被告的户口迟迟不肯迁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至户口迁出时止的违约金(按每日48万元*0.5‰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7.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1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户口于交房前1日迁出,如逾期未迁出则按房价万分之二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31日、2012年1月18日,原告分别支付房款0.5万元、10万元、8万元、27万元、2.5万元,共计48万元。

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户口于2012年2月16日前迁出,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万分之五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

2013年5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必须在2013年5月20日迁出户口。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支付9.5万元尾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16日前将系争房屋全部户口迁出,否则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户口一直未能按约迁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持续至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取得系争房屋,并已入住,并结合本案被告实际违约的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关于尾款9.5万元,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支付被告,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诉讼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房屋尾款人民币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
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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