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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25年,汉族,住上海市徐号。 委托代理人张1(原告沈某某之女),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室。 委托代理人叶,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3,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号。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25年,汉族,住上海市徐号。
  委托代理人张1(原告沈某某之女),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室。
  委托代理人叶,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3,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号。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沈某某因系争物品在沈2处而申请追加沈2为共同被告,沈2遂将系争物品交予被告张某,原告沈某某因此又对沈2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期间,被告张某申请对原告沈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时向本院申请宣告沈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1、叶以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王荣芳、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2006年,张某以要为姐姐沈2办理临时户口为由,骗取本人的户口簿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本人一直要求张某返还,张某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肯返还。本人现要求张某返还本市号的户口簿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各一本。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沈某某系本人母亲,系争物品确在本人处,是2006年由本人父母交由本人保管。沈某某现要求返还的实际原因是,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1要把自己或家人的户口迁入本市某路154号,并非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1的行为实际会损害沈某某的合法权益。此外,本人同样是本市某路154号房屋的使用权人之一,也有权持有该房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综上,本人不同意沈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被告张某的母亲。张某持有房屋地址为本市某路154号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本,以及同样地址的户口簿一本。前述《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为张34。前述户口簿载明户主为张34,户籍人口为张34、沈某某。
  此外,张某的户籍亦在本市某路154号,分立于另外一本户口簿中。
  张34系沈某某丈夫,张某父亲,于2013年4月11日因病死亡。
  诉讼中,张某申请对原告沈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沈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受理案号为(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29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2、被鉴定人沈某某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沈某某的代理人张1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鉴定人在(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29号案件庭审中出庭。本院于同日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出庭通知书,但至原定的开庭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沈某某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宣告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张某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某某作为系争户口簿上的户籍人口,有权持有该户口簿。沈某某经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要求宣告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驳回,故其主张本案诉讼并非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现沈某某要求张某返还系争户口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该户口簿应返还沈某某本人,由其本人持有。
  由于本市某路154号同样为张某的住所,张某的户口亦在此处,且该处的租赁户名为已故的张34,并非沈某某,故沈某某现要求持有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住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154号、户主为张34的户口簿一本;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0元(原告沈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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