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90号 原告:廖×。 被告:汪××。 原告廖×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起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了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还于2013年6月1日以给他人代办汽车驾驶证为由收取他人钱款,因未办成驾驶证,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他人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改变陈述,称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要求被告办理驾驶证,交给了被告10000元,5月份被告交给原告一张驾驶证,因网上无法查询而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收回该驾驶证后说继续办理,但一直没有办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还于2013年6月1日经原告介绍认识了周某,以给周某代办汽车驾驶证为由收取其6000元,因未办成驾驶证,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周某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 被告汪××答辩称:欠原告16000元是事实,但该1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代为办理驾驶证而收取的中介费用。被告已经将办证费用交给了具体办证的人,但办证的人没有将办证费用退给被告,被告暂时无法归还该16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的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原告为逃避正常的驾驶证考试程序,通过他人找到被告要求办理驾驶证,并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作为办证费用。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办好驾驶证。一个月后被告将驾驶证交给原告,但是后来发现编号有错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是将驾驶证退还给被告,被告答应继续办理,但一直没有办理成功。2013年8月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办证费用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原告介绍周某向被告办理驾驶证,并交给被告6000元,被告也未办理成功,后原告代被告退还了周某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债务是因被告为原告办理无需经过考试的驾驶证而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出资要求被告代为办理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为,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对进行非法活动的款项应予以收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田兆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超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