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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陶A,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A,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XX律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陶A,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A,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A诉被告姚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2013年1月23日至10月14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A诉称,2011年7月12日,其同事吴A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本市南丹东路XXX弄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金每月3,200元,租期一年。之后,吴A将系争房屋让与原告无偿居住。原告入住不久便发现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的质量问题,但与被告交涉多次均未果。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系争房屋卫生间外的走道处,因卫生间漏水、渗水造成地滑而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卧床休息了一个月。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质量未达到出租要求且被告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原告滑倒受伤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亦承诺以房屋租金抵扣,但之后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238.96元、交通费500元、摄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A辩称,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并不知晓,对于原告如何摔倒被告亦不清楚。原告方入住后说过卫生间漏水并渗水至房间的情况,被告也答应维修并多次询问原告方什么时候有空,但原告方总是嫌太烦,后在2012年1月被告就漏水情况进行了相应维修,维修之前,原告方则购买了垫子铺在其房间内。2011年11月12日及2012年1月,被告方向原告方收租金时,原告方并未提到其摔倒情况,直至2012年4月被告收租金时,原告才告知。事发后,被告虽曾与原告协商适当予以补偿,但仅是从道义出发,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其责任。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系争房屋内摔倒,且房屋漏水也不必然导致摔倒,故即使发生过摔倒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需凭据认定。误工费,在原告方于2012年7月发给被告的函件中以及本案起诉时,其均只主张误工费为2,800元,故目前其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为10,000余元不合常理,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仅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仅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摄影费,原告主张未提供依据。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护士,案外人吴A系该院医生。2011年7月,吴A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本市南丹东路168弄6号503室的系争房屋中的一部份,租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租金每月3,2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系争房屋为三室一厅,吴A承租其中的一室并独立使用与该室相邻的一卫生间,另有一室被告租赁给他人,被告则自行居住、使用一室及厅。前述合同签订后,吴A将其承租部位让与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居住期间,发现其使用的卫生间存在漏水并通过墙壁渗水至房间及走道的情况,为此其曾购买垫子铺在房间内。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其使用部位内滑倒受伤,当日至其工作单位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摄片检查,示尾骶骨折,予卧床休息治疗,同年11月14日其又复诊一次,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8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因意外滑倒致骶椎不完全性骨折,结合其损伤恢复情况,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一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在吴A与被告所签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认为其房屋存在受损情况,故为主张赔偿而拒绝返还吴A租房保证金。为此,2012年7月16日,吴A曾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返还租房保证金及赔偿原告因在系争房屋内滑倒所致的人身伤害损失。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述,原告告知摔倒情况是在2012年1月其委托他人代收房租时,当时原告只是轻描淡写地说“你这里漏水,我还摔过一跤”。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陈述,2012年1月原告并未提过摔倒情况,而是在2012年4月告知被告曾发生过摔倒情况。
  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受伤后,实际休息至同月29日,为此其发生误工损失10,238.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系争房屋房地产租赁合同,系争房屋渗水情况照片,吴A致被告的函件及收寄凭证,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医(2013)伤鉴字第15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证明,原告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租的房屋因存在漏水、渗水的质量问题而致作为租赁使用人的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就原告的相应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入住系争房屋后即明知其使用部位存在漏水、渗水情况,虽然维修责任在于被告,但在维修之前原告作为使用人亦应尽到合理的清理、防护等管理义务,即使被告存在拖延维修的情况,相关损失原告可通过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得到弥补。同时原告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相应的掌控和注意义务。故就原告在其使用部位摔倒受伤而言,被告虽存在过错,但主要的责任还是在原告自身,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被告质疑原告系在系争房屋内滑倒受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其它原因,故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相关事实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就诊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摔倒事实具有相对可信性,故对被告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凭据确认为28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酌定为4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吴A护理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1,897.50元。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且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对账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相应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为何在与被告协商及起诉至本院时只主张误工费2,800元的问题,可能和其当时认识到造成摔倒的自身原因以及希望与双方的其它租房合同纠纷一并协商解决有关,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故本院根据其就医、鉴定等所需,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摄影费,因未提供相应支出凭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按责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陶A医疗费28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897.50元、误工费10,238.9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734.46元的30%计3,820.3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5,820.30元;
  二、驳回原告陶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已预缴25元),由原告陶A负担95元,被告姚A负担2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陶A负担560元,被告姚A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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