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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 原告陆某,男,1966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室。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男,1961,汉族,住浙江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
    
  原告陆某,男,1966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室。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男,1961,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康某,男,1955年,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国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本人曾是被告国某经营公司的兼职会计,被告康某与国某为朋友,与本人并不相识。2013年4月,国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本人借款,并由康某担保,由于康某当时为村干部,本人遂同意借款,于同月1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国某100万元,双方签署了相应的《借据》。之后,国某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止,未返还过任何本金。经本人催讨,国某、康某于2013年4月10日又签署了《确认函》,对借款事实再次进行确认,但两人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国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上述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国某支付律师费6.4万元;要求康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某无答辩。
  被告康某辩称,本人由于与国某关系好,两人认识多年,为讲义气而签署了《借据》、《确认函》,但实际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国某,本人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从未确认过,现对此有疑问。本人认为,陆某系国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清楚国某的财务状况而仍愿意出借钱款,两人有串通损害本人权益的嫌疑。综上,本人不同意陆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国某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陆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肆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每逾期一日还款,愿承担未还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愿意承担出借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法律等正常渠道)所产生的聘请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一系列费用。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署有国某名字。在上述内容之后,还写有:“保证人康某愿意为上述借款人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到期日后两年。”康某在该内容后作为保证人签名。
  2012年4月16日,陆某将1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国某的银行账户。
  陆某另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确认函》,内容为:“乙方国某经由丙方康某担保在2012年4月16日向甲方陆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10日借款仍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确认函》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署有国某的名字,康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此外,陆某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4万元。
  另查,2013年7月2日,陆某以国某、康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国某返还2012年4月16日出借的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康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该案查明,陆某于2012年4月16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国某25万元之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陆某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函》、《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陆某还提供了国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网上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以及相应的本人收款的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国某还款情况。上述材料显示,陆某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共计收到33.43万元还款,其中30.81万元发生于2013年4月10日《确认函》形成以前,其余2.62万元则发生于该函形成之后。该2.62万元还款具体支付情况为:2013年4月15日还款0.5万元,2013年4月26日还款1万元,2013年4月27日还款0.25万元,2013年5月3日还款0.87万元。
  陆某对上述33.43万元还款表示:其中2013年4月10日以前的还款30.81万元用于冲抵利息,由于自己在同期还另行出借给国某25万元,并为此已另案诉讼,故该30.81万元是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另案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可按本金所占比例分配;至于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四笔还款2.62万元,愿意冲抵本案借款本金。
  康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这些还款均应冲抵借款本金,且即使有利息约定也是陆某与国某之间的,不属于康某的担保范围。
  本院认为,陆某提供的《借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陆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则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国某、康某应按《借据》和《确认函》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
  由于双方在2013年4月10日签署的《确认函》明确借款本金仍为100万元,且双方在《借据》中又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该《确认函》表明双方均确认国某于2013年4月10日以前,在借期内的还款和逾期的还款合计30.81万元,均用于冲抵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超过法定上限部分,可用于冲抵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陆某关于2013年4月10日以前的还款冲抵本息的意见,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四次合计2.62万元的还款,陆某认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于法无悖,可予准许。陆某诉请主张的利息应包含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依法予以调整。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时还发生了2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陆某主张30.81万元还款按两笔本金额的比例分配,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陆某现按约要求国某、康某承担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康某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陆某和国某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对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康某同时辩称,双方并无利息方面的约定,故自己的保证范围不包括陆某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在2012年4月16日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康某在签署2013年4月10日《确认函》时,应了解国某的还款情况,其自愿签署《确认函》确认借款本金仍为100万元,视为其认可国某之前在借期内外的还款,分别用于冲抵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
  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余额97.38万元(100万元-2.62万元);
  二、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限不超过年利率30%),支付原告陆某的利息和违约金,具体为:以10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99.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4月25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98.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的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以98.2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5月2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97.38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扣除已支付的246,480元;
  三、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律师费6.4万元;
  四、被告康某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陆某已预缴),由被告国某、康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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