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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舒×。 被告:沐××。 被告:张甲。 原告张×为与被告沐××、张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舒×。




被告:沐××。




被告:张甲。




原告张×为与被告沐××、张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自出生起即××于宁波市××慈城镇××房屋至今,上述房屋因历史街区保护改造而列入搬迁范围。两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一份《住宅自愿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浙甬慈20111382),协议约定搬迁补偿资金为808023元。补偿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从搬迁单位处领取首期50%补偿资金404012元。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慈城镇察院巷3号信件答复函》中确认原告系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其补偿资金可以共同拥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返还应由原告享有的补偿资金,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某告返还搬迁补偿资金202006元。




被告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张甲答辩称:原告并非一直居住于察院巷××房屋,2008年下半年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与其母亲即离开该房屋,2010年原告父亲病故,2011年初原告又搬回居住;原告的居住性质为“寄居”,拆迁协议中没有原告名字,原告不属于权利所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慈城镇察院巷3号信件答复函》与事实不符,该所已于2013年10月29日作了更正,认定原告属于另有住房的人,不属于拆迁补偿对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拆迁补偿资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沐××系原告祖母,被告张甲系原告叔父。位于宁波市××××号的房屋由被告沐××向案外人张乙、张丙承租。原告自1989年5月19日出生即随父母及被告沐××居住在该房屋,户籍所在地也××号。2008年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离婚后原告搬离察院巷××房屋。2010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于2011年3月回到察院巷3号房屋居住直至2013年5月。




2013年5月3日被告张甲代被告沐××与拆迁部门签订《住宅自愿搬迁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张甲从拆迁单位领取首期50%的补偿金404012元。2013年6月7日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针对原告是否可以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信访出具答复函,认定原告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补偿资金可以共同拥有。2013年10月29日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更正说明,认为:原告和其母亲林某某曾在慈城镇××人家××室拥有一套49.48平方的房屋,该房屋是在慈城镇××村拆迁中,原告与其母亲享受住户困难安置所取得,后该房屋林某某又以市场价出售给他人,而原告隐瞒了该事实,故该单位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了原告属于共同居住人,应享有拆迁补偿资金的答复;因该答复与事实有出入,故予以更正,原告应属于另有住户的人,不适用《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查明,《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对被征收人按照私有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对承租人按房屋评估金额的70%予以货币补偿或直接安置;本条所称承租人,包括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承租人(含夫妻双方或未满18周某某女)另有住房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另有住房是指被征收人、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除被征收的住房外,另拥有的福利性住房、自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承租的私有住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是否属于《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中的另有住房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不属于另有住房的情况,向法庭出示了《宁波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另有住房没有依据,该房屋属原告母亲林某某所有,申请表和转让合同上均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该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




被告张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两份证据上虽然没有原告名字,但并不能否认该房屋属原告共有的事实。




被告张甲为证明原告另有住房,向法庭出示了《江北区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审批表》、《房产证》,该审批表载明审批的家庭成员包括林某某和原告张×,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林某某于2008年7月因住房困难家庭安置而取得慈湖人家63幢153号404室面积49.98平方米的房屋,林某某为户主,原告是共有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审批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申请人及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名字均是林某某,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属于该房屋共有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江北区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审批表》可知慈湖人家63幢153号404室的房屋是因原告母亲及原告在新联村拆迁过程某作为住房困难家庭安置而取得,审批表中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张×,故可认定原告属于在拆迁安置时享受过国家住房补助,属于《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中的另有住房的情况。该住房虽已出售,但不影响其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事实。




被告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虽长期居住并落户于涉案房屋,但因为另有住房,故不属于搬迁补偿的对象,对搬迁补偿资金亦无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沐××、张甲返还搬迁补偿资金20200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的更正说明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更正说明是该单位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事务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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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田兆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超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