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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反诉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童××。 原告杜××为与被告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反诉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童××。




原告杜××为与被告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高××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许,原告在宁波市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水房的水池旁洗拖把,被告在不远处洗衣服,被告以原告将水溅到被告水桶内为由开始骂原告,后来将一桶水泼到原告头上,原告将拖把扔过去,被告冲上来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腰部受伤,并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咬伤。事发后,原告至宁波市第九医院,花费医药费1095.40元,并休息十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95.40元、误工费756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51.40元。




被告高××答辩称:双方发生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是事实,但双方应是同等责任,原告产生的医药费没有1095.40元,误工费也没有证据,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高××反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脸部抓伤,被告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保黎分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50元。故起诉要求杜××赔偿被告医药费750元、面部后期保养费500元、误工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300元,合计4110元。




反诉被告杜××针对反诉原告高××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当时没有受伤,其去医院治疗并非因原告伤害所致,因此,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第九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去宁波市第九医院就诊而支付医药费用1095.40元的事实;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宁波市第二医院保黎分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门诊就诊卡1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因被原告殴打去宁波市第二医院保黎分院就诊而支付医药费75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药费的产生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核对,医疗费总额为705.40元。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调取公安某某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与被告分别被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是宁波市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4日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该公司宿舍门口发生口角并扭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9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对双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每人罚款300元,双方接受了处罚并缴纳了罚款。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5.40元,宁波市第九医院出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1个星期。被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保黎分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05.4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杜××与被告高××互殴分别致对方受伤,应按过错程度赔偿对方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因琐事争吵直至互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根据医嘱休息一周,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行业年平均工资(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5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面部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原告的行为致被告受伤,且被告病历上的治疗时间、治疗项目与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基本一致,故能认定其治疗系原告行为引起,原告提出被告治疗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应支付原告杜××医药费、误工费,合计837.20元,




二、反诉被告杜××应支付反诉原告高××医药费352.70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484.50元;




三、驳回原告杜××、被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












审 判 员 田兆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何超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