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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2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265号 原告杨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2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室。 原告杨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3徐民一(民)初字3265号
   
  原告杨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2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室。
  原告杨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林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本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林某,当时林某以经营公司需要为由向本人借款52万元,本人以现金形式交付该款,林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林某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林某返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52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林某承担律师费6万元。
  被告林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持有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
  其中《借条》主要内容为:乙方(指林某)向甲方(指杨某)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整(小写¥520000.00)。乙方承诺将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还部分按千分之三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签字”一栏签署有林某名字。
  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整。”该《收条》落款处“收款人签字”一栏签署有林某名字。
  此外,杨某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杨某提供的《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杨某主张本人的资金均存放于自己母亲处用于炒股,故出借资金均来源于自己母亲的股票账户和银行储蓄账户,杨某为此提供了自己母亲吴镁买卖股票方面的材料: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受理代理协议、股权持有证书、上市委托交易协议等材料。
  由于林某未应诉提供证据加以推翻,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杨某关于资金来源方面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其与林某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杨某另行提供的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则与上述《借条》、《收条》相互印证借款实际交付情况。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杨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52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林某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杨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52万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52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杨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林某支付原告杨某律师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杨某均已预缴),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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