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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03号 原告吴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吴某。 被告董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34303号

原告吴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吴某。

被告董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8月26日,因琐事原告和婆婆发生争吵后,被告撵原告滚蛋,原告回老家分居至今。2013年1月10日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多处不实。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单独沟通后,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元。被告认为100元过低。双方协议不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董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及时修补。2012年8月26日,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因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应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至于费用的数额,因双方协议不成,故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董某甲随被告董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吴某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自2014年起,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7月各预先支付一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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