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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3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378号 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邬某。 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
2013浦民一(民)初字37378号

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邬某。

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70.40元、违约金205.4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邬某自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止拖欠1,170.40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170.40元、违约金205.40元,合计1,37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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