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工作人员。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王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王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日,A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王某至B公司工作。2012年7月,因被告王某自动离职,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补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6月1日至10月21日产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74.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43.54元;不支付被告王某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94.40元;不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62.71元以及不支付被告王某生育住院费3,820.84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入职B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由A公司派遣进入B公司任营业员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在家休产假,因生产后未能获得生育等相关医疗报销,被告才知A公司和B公司将被告的社保账户停缴。现B公司以被告旷工自动离职没有依据。故同意仲裁的裁决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B公司辩称,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派遣到被告B公司工作,由被告B公司按月发放王某工资。2012年5月30日起王某无故旷工达10天以上,公司已按规定视为其自动离职。现被告B公司将王某退回A公司以及对王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等并无不当。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A公司签订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A公司派遣王某至被告B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A公司再签订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每月工资由B公司直接向王某发放,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王某月平均工资为2,169.49元。2012年6月1日起被告王某休产前假,B公司而后向王某发出上班通知函:“王某:由于你5月无故旷工不上班,现通知,你于2012年6月8日之前五个工作日内到人事部报到并对旷工原因做出解释,否则,公司将视你为自动辞职”。7月,B公司以王某自动离职告知A公司,A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停缴了王某社会保险。2012年7月9日,王某剖腹生育一子,化去住院费5,374.58元,其中符合生育保险报销为3,820.84元。2012年11月23日,王某向B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自入职公司来(2008.8.11-2012.11.23),公司拖欠我2012.5.1至2012.11.23日工资未发,2012.7.1日社保未缴,今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对公司造成不便请见谅,特此通知”。2013年1月24日,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A公司、B公司1、支付拖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产假工资13,8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68.50元;2、报销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25日医疗费4,518.50元;3、支付2008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43.4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3年7月10日,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2012年6月1日至10月21日产假工资10,174.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43.5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94.4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62.71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生育住院费3,820.84元;五、B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京海劳仲字(2013)第某号裁决书,被告王某提供的工号卡、收据(保证金)、广发银行客户对帐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医疗费单据若干、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 B公司就王某连续旷工及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故王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B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 B公司以王某连续旷工作自动离职处理为由解聘王某,未进一步举证该事实,且王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B公司在解除与王某的用工关系时,未将王某违纪的证据予以固定并出示。同时,王某系高龄待产妇,在无违纪行为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怀孕、生育、哺乳期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特殊保护规定。故本院难以认定B公司主张王某的自动离职理由成立。因B公司未向王某支付产假工资、报销生育费用,A公司亦未核实王某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B公司的陈述就停缴王某社会保险使其无法享受申领生育津贴确有不当,故应按王某的产假期限(143天)承担产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同理,本次关系的终止系由A公司与B公司未支付报酬所引起,应按王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向王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生育住院费用,王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赘述。关于2008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年休假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王某入职B公司十二个月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2011年12月前尚未享有的年休假王某于2013年1月24日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A公司与B公司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故王某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经要求2011年12月前年休假工资的胜诉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6月1日至10月21日产假工资人民币10,174.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43.54元并由原告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62.71元并由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生育住院费人民币3,820.84元并由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某要求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支付2008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043.4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