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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58号 原告吴某,男,201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乐山路XX弄X号XXXX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吴某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务公司,住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58号
    
  原告吴某,男,201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乐山路XX弄X号XXXX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吴某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弄XX花园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服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陆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陈B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母亲李某携出生40天的原告至被告处咨询婴儿健身服务事项,被告称自己十分专业,李某因此办理了BIP会员卡,支付了2,000元服务费。办卡之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几次服务,每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做髋关节操。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做操时将原告双腿使劲压至180度,导致原告哭闹不止,原告母亲及外婆多次对被告的操作手法提出质疑,被告均称自己的操作系专业水平,不会造成原告伤害。2013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再次至被告处做髋关节操。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按压原告大腿,原告如往常一样哭闹。在按压7、8次后,原告突然哭的异常厉害,赵某称“里面好像有声音”。原告外婆发现原告双腿有明显高低,于是赶紧叫停按压,要求赵某找负责人蔡某处理。蔡某出来后看了一眼,马上称其未吃午饭、头晕,遂回到办公室内,赵某随蔡某离开。两人十多分钟后仍不出办公室,原告外婆遂进去质问两人。蔡某、赵某让原告外婆将原告抱进办公室,查看原告情况后,称原告系脱臼,接一下就好,并让原告外婆将原告送医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右股骨干骨折。原告母亲经向专家了解,被告做操手法非专业,也不科学。事发后,被告态度极为消极,原告家属要求被告出示现场监控视频,但被告以“开了刷卡系统,录像就没了”为由拒绝提供。原告认为,原告系消费者,因接受被告服务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71元(2013年3月14日至4月18日)、交通费1,505元、通信费50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2,400元、档案查询费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退还服务费2,000元,另由于原告后续仍需要复查、伤残鉴定等,故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
  被告上海某服务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在2013年3月5日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卡,支付了2,000元,接受过几次服务。2013年3月14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做髋关节操,被告工作人员赵洁琼将原告放在床上时原告就哭了,原告外婆告诉赵某原告的脚有问题,赵某出于关心打开原告的腿看了一下,并未开始做操。此外,根据被告处的登记表,原告是隔天来被告处一次,正常情况下,3月14日原告是不会来被告处的。被告认为,原告在家里发现有问题后才想到被告处咨询一下情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到被告处之前即已受伤,并非被告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不认可护理费、电信通讯费;对交通费费中无法说明情况的及家属探望的部分不认可,查档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对于事发时监控情况,被告庭后提交补充意见称,被告处电脑配置低,安装的系统、软件过多,在没有安装刷卡系统时,监控也不能正常运行,所以监控系统和刷卡系统不能同时运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13年1月18日。原告母亲李某于2013年3月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卡,支付了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保健等服务。之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接受健身、保健服务,其中包括髋关节训练。2013年3月14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做髋关节操,被告工作人员按压原告双腿时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4月2日行骨折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至4月3日。
  2013年3月15日上午,原告母亲李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为原告做髋关节操时导致原告右大腿骨折。公安机关随后向被告工作人员赵洁琼询问情况,赵洁琼自称系被告漕溪北路店的店长,有护士上岗证书,在被告处已工作三年。对于本案事发情况,赵洁琼称在尚未开始做操时,原告的外婆说原告的两个脚高低不同,赵洁琼遂掰开原告双腿查看,发现确实和平时不一样,故让被告负责人蔡某进行查看。对于原告的情况,赵洁琼称,抱着的时候不哭,只要放在床上就哭,腿很松,没有力气,腿部没有肿胀。对于监控问题,赵洁琼称,2013年1月,被告处安装了新的刷卡系统,监控与刷卡系统就不能同时运行,上班时,刷卡系统开着,监控系统就不能运行。
  事发后,原告母亲将本案情况向媒体反映,媒体报道本案情况时向相关专科医院咨询,有相关儿科医生就如何为婴幼儿做髋关节操作了说明。主要内容为:做操幅度不宜过大,做操时应注意婴幼儿情况,婴幼儿不宜哭闹。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母婴护理(不含医疗诊疗服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营业期限:2012年11月23日至2062年11月22日。赵洁琼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于2010年6月30日毕业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护理专业,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12月17日签发了证书,专业名称:卫生,资格级别:初级(士),类别:护理学。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会员卡、服务费收据、询问笔录(原告、赵洁琼)、验伤通知单、小区监控视频(2013年3月13日、14日)、手机视频(事发前做髋关节操情况)、媒体报道视频、原告治疗情况视频、交涉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事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施圣芹)、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牵引带)、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赵洁琼的毕业证书及资格证书、登记簿、证人证言(黄萍、周爱媛)、原告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件事实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可综合在案证据进行判断。第一,原告损害发生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及之前一天的小区电梯内的视频,可证明当天出门时原告情况并无异常,根据原告年龄及骨折部位,如当时已经骨折,其表现应有所异常,故可以认定原告至被告处之前并未骨折。第二,在处置方式上。原告外婆在发现原告情况不对时向被告工作人员指出,在交涉后,原告被送医,原告母亲在第二天报警,民警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并要求提供监控,整个处置过程是纠纷的正常处置方式。第三,事发后,原告家属至被告处交涉,根据录音内容,被告工作人员陈述过“……打开脚,这么按下去,然后收回来,感觉有点……,没有几下……”,可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已开始为原告进行保健。第四,原告家属将本案纠纷向媒体曝光后,媒体就相关保健事宜向有关儿科专家询问,儿科专家明确表示,做操时幅度不宜过大,应注意婴幼儿情况,婴幼儿不宜哭闹,反观被告,根据视频,被告工作人员在保健时用力按压原告大腿,造成原告哭闹不止,且按压部位与原告受伤部位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保健手法不当,且其按压行为与原告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第一,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未看到事发经过,仅注意到原告哭闹异常,可见原告当时已遭受损害,证人称原告当时衣物解开、未脱,并以此推论被告未开始进行保健,依据不足。第二,被告提供的登记簿。原告至被告处的时间是3月5日、3月7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仅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未按照之前的频率接受服务,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受伤后至被告处。第三,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许愿墙,该证据仅表明被告对本案的纠纷的情况说明、处理态度及他人对其工作的支持,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穷尽其举证手段,而被告虽然在事发地点安装了监控,但根据其主张,其刷卡系统与监控系统不能同时运行,可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的监控设备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还原事实经过的作用,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发生损害后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但在案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即被告为原告实施按摩保健服务时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的损害后果。
  对于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支付了服务费用,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按摩、保健等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系消费者,被告系经营者。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的服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实施按摩、保健行为时造成原告骨折,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如系原告家属发生的交通费,应当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不能显示停车地点、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需要,原告家属护理及处理本案纠纷需要,酌情确认5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凭据确认档案查询费85.90元;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通信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其伤情,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过几次服务,原告要求全额退款并不合理,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消费记录,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余额1,4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21,27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2,400元、档案查询费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服务费1,43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赔偿通信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原告已支付5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40元,被告上海某服务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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