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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718弄3号901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航宇路228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
2013徐民一(民)初字568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718弄3号901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航宇路228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中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AA公司工作。
  被告BB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潭路275号。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B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江安路、桂江路路口处,被告AA公司的驾驶员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46826的804路公交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B4682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4,00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58.74元、交通费1,807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器具费19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A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A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潘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只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第二次的鉴定由原告自行产生,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本案诉讼前双方曾多次协商,本可避免诉讼,酌情认可1,000元;器具费,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对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86.3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沪B4682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20元/天,总计1,2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缪某某的休假证明仅能证明其曾经休假过,不能证明其休假是为了照顾原告,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数额并不合理,不予认可,认可40元/天的标准,总计3,6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原告提供的飞机票和火车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直接联系,不予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器具费,原告仅提供体育用品发票,没有证明其用途及和本次事故的联系,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86.30元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1时20分许,在上海市江安路、桂江路路口东北约5米处,被告AA公司的驾驶员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46826的804路公交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肾挫伤、脑外伤、左髂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后数次至该院复诊,并经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次由救护车接送。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急救费)2,930.65元,被告AA公司垫付医疗费(含急救费)1,686.30元。
  2013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原告以伤情变化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沪枫林[2013]三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作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涉案沪B4682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潘某某系履行被告A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AA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涉案车牌号为沪B4682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含急救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金额为2,930.65元;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外购药的费用,现缺乏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现原、被告一致确认金额为1,686.3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医疗费(含急救费用)合计4,616.95元。对于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司法鉴定日之后的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16.9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其女儿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来计算,但原告所提供的女儿缪某某的休假证明、在职收入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金额亦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原告该项主张中所含的救护车费用已纳入医疗费范畴予以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缪某某由北京来沪探望所产生的交通费,尚属合理,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故根据原告治疗及家属探望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被告AA公司以第二次鉴定系原告自行产生为由,不同意承担该项损失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00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器具费,现原告提供的体育用品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1,516.95元;被告AA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3,800元。至于被告AA公司先行垫付的1,686.30元,可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516.95元;
  二、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13.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AA公司、BB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199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1元,被告AA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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