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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云某,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某到庭参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1813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云某,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购得食疗无蔗糖广式月饼若干。食用后感觉不适,经上网查询,发现该产品的食品添加剂中有枧水成分,而枧水未被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目录中,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故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26元(币种下同),赔偿原告购货款26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网上查询的资料仅为网民的意见,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被告系食品专业销售机构,在食品上市销售前均要求厂家提供安全证明,以证明该食品的安全性,被告销售的月饼严格按照国家月饼质量标准制作,没有对原告的生命健康带来危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个由某发展公司委托某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共计26元。后原告发现月饼外包装标签中的标注的“枧水”不符合规定,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所购买的某外包装食品添加剂中注明有枧水,但枧水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范围,而《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现原告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
  被告表示被告销售的月饼既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月饼国家标准(GB19855-2005),也符合某发展公司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无蔗糖月饼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枧水”又称“碱水”,月饼国家标准中4.2.1条显示:广式月饼以广东地区制作工艺和风味特色为代表,使用小麦粉、转化糖浆、植物油、碱水等制作成饼皮……同时,被告提请了月饼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汪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碱水为碳酸钠的水溶液,是传统广式月饼制作的必备材料,而月饼国家标准至今有效。
  2013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销售的某外包装标签上关于食品添加剂“枧水”的标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标注通用名称“碳酸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二、罚款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发票、照片打印件、月饼国家标准、无蔗糖月饼上海市企业标准、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某,因未标注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了相关规定,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食品货款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本应将所购买的食品返还被告,但因原告已食用该食品,故本案中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的某本身既符合月饼的国家标准,也符合上海市的企业标准,故不能推断被告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食用被告销售的月饼后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它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十倍购货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26元;
  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购货款人民币260元之诉,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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