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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 被告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 原告童某诉被告张某、黄某、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1943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



被告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



原告童某诉被告张某、黄某、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张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苏某车辆在本市某路进某路约80米处撞倒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后原告至九院治疗。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至活动度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黄某。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张某、黄某、秦某承担80%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3239.12元-210元住院伙食费(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0000元,商业险部分为63239.12元);2、护理费5800元(1450元*4个月,在交强险部分承担);3、误工费11600元(1450元*8个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4、营养费4800元(1200元*4个月,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交通费325元(交强险范围承担);6、物损费500元(交强险范围承担);7、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20*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9、律师费10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17.5天,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停车费、牵引费300元;12、辅助器具费200元(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3、鉴定费1800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时自己帮被告秦某开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秦某辩称:事发当日我临时雇佣被告张某帮我开车。超出交强险外愿意承担60%责任。关于诉请:停车费、牵引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比例承担;律师费同意直接赔偿5000元;鉴定费要求比例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超出商业险部分,非医保部分22376.13元由我承担。



被告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22376.13不予认可;护理费,60天标准认可;误工费6个月标准认可;营养费认可10元*4个月;交通费认可150元;物损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核实户口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伙食费没有异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苏某车辆在本市某路进某路约80米处撞倒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苏某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被告秦某为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张某受雇于被告秦某。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73029.12元。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另查,被告某支公司为被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牵引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鉴定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受雇于被告秦某时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秦某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医疗费及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各方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按鉴定结论的期间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腰带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若发生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人民币325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3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281.60元;



三、被告秦某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人民币17900.9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停车费、牵引费人民币240元;



四、原告童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人民币493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人民币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