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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3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333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辩)称:原告于2002年9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虽然签过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均在被告处。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起因病住院至2月14日,病假单已及时寄给了被告,但被告却在2013年1月24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仍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10月1日前被告实行做一休一的工时制度,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10点,此后,被告实行做六休一,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11点至晚上8点。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或支付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4,460.07元(币种下同);2、支付原告200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536.97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双休加班工资100,764.69元、2002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6,722.23元;3、支付原告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449.81元;4、支付原告200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衣款6,600元;5、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话费补贴360元;6、支付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3,920.67元、2013年1月份工资5,926.67元。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被告某公司辩(诉)称:原、被告合同至2013年2月1日到期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故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包括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也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在春节放假中给予了安排,原告要求再享受年休假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作中有违规行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通知其停职停薪调查,原告在12月15日后至合同到期再未出勤,故不存在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工资。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23元;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30.03元;3、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873.56元;4、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4,827.59元;5、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938.80元;6、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2,450元。被告仅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1日前,原告工作制度为做一休一,每班工作时间9:00至22:00;之后为做六休一,每班工作时间为11:00至20:00。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2008年起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08年9月起调整为1,700元,2008年10月起原告升任大店长,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2011年12月起调整至3,5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载明:您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2月1日到期,公司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请于2013年2月1日前到您所在店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已发放原告2012年12月工资2,006元,未发放其他补偿。2012年原告享有未休年休假10天。
  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442.46元;2、200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536.97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0,764.69元;4、2002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6,722.23元;5、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974.49元;6、200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衣款6,600元;7、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电话补贴360元;8、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491.26元、2013年1月工资6,497.26元。2013年5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30.0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873.5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4,827.5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938.8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2,450元;7、不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名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表示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未填写合同期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
  2、被告称发现原告有违规行为,故即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后未再出勤。原告则称自12月19日起开始休病假,分别连续开具了12月19日、1月2日、1月16日和1月30日四张病假证明书,前三张病假单均已快递给了被告,快递地址为本市某楼3A,三份快递均送达签收,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假证明单、快递单、快件查询结果。被告只认可收到12月19日病假证明书,而未收到其他病假证明书。
  3、原告称2008年10月1日前被告实行做一休一的工时制度,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每月超时加班28小时,但仅提供销售日报明细表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4、原告称2008年10月1日后被告实行做一休一的工时制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计算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被告承认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双休日加班为41天,金额为9,236.78元,被告实际支付过原告366.72元双休日加班费,现同意支付差额8,870.06元。
  5、原告称因法定节假日商场销售旺盛,被告从不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故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认可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有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加班费的基数应按原告基本工资的70%计算,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6、被告提供了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41.15元。原告认可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但被告存在扣款情况,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926.67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于2010年8月支付原告普通加班费276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共支付原告加班费981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共支付原告加班费544元,2012年1月至11月原告应发工资为65,949元,2012年12月原告出勤15天,应发工资为2,292元,实发工资2,006元。
  7、原告表示2012年有十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应按日工资两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449.81元。被告表示年休假工资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3,500元的70%计发。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销售日报明细表、病假证明单及快递凭证、快件查询结果、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解除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所载明的合同期限为后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1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12年12月19日的病假证明单,而未收到20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的病假证明单,但原告提供的快递凭证显示,原告将1月2日及1月16日的病假证明单以快递形式送达至本市某楼3A,原告提供的快件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快递均已签收,而该地址也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12年12月19日病假证明单的地址,三份送达同一地址的病假证明单,被告只认可收到一份,与常理不符。且原告2012年12月19日的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2周,则原告病假至2013年1月2日截止,被告对于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完全可以作为旷工处理,而实际至1月24日被告从未催告原告上班,也未对原告作出违纪解除的处理,而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终止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病假证明单,2013年1月24日原告尚处在医疗期内,被告应当法定顺延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被告1月24日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自12月19月日开始休病假,至12月31日止工作日为9天,依据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被告应按全额工资的70%支付原告9天的病假工资计1,013.79元。同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病假工资2,45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仲裁计算的5,741.15元,该数额已高于原告实际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64.15元。
  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前做一休一,每班实际工作12个小时,合理扣除每班2次各半个小时用餐时间,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8月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要求的2010年8月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也支付过原告加班费,但被告支付的加班费存在差额,应予补足。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15天加班工资6,206.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981元,存在差额5,225.9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11天加班工资5,310.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44元,存在差额4,766.3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992.24元。
  2008年10月1日起原告做六休一,每班实际工作8小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依据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5,517.24元,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7,379.31元,合计62,896.55元,扣除被告于2010年8月支付原告的普通加班费27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2,620.55元。
  原告2012年有10天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按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5,725.90元计算支付原告5,265.20元年休假折算工资。
  电话费系企业自主掌握的福利待遇,企业可自行决定发放条件,被告虽于2012年1月起取消了电话费,但原告的基本工资有所增加,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电话费36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告退还工衣费,依据不足,原告也不能归还相应工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衣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564.15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992.24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2,620.55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265.20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2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13.79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3年1月病假工资人民币2,450元;
  七、原告杨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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