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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3404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自行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与生活习惯差异大而矛盾不断,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应诉,后原告撤诉,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子名孙某某。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应诉,后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孙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与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未应诉,故原告所述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见,本院也无法进行调解以改善其夫妻关系,故应认定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其儿子同样因被告未到庭而确认为与原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孙某与刘某离婚;

二、 双方所生之子孙某某随孙某共同生活;

三、 孙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与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均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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